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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6-11-20            来源 : 杭州中成专利事务所

  【案件背景】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销售公司)是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集团公司)控股的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专门销售康恩贝集团公司属下企业的药品和保健品。
  1991年,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相继申请注册了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至42类“康恩贝”文字商标。2001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文字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销售公司,注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康恩贝”文字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集团公司,并由康恩贝集团公司统一对“康恩贝”商标进行管理。
  2005年7月12日,吴跃进等三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康恩贝公司),在其印刷的爱巢男人咖啡宣传资料上将武汉康恩贝公司表述为康恩贝(武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还通过网站对外开展营销、宣传、推广活动,并参加全国药品展销会。
  【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和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对本案的证据交换、质证,特别是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原告使用并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文字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1、“康恩贝”文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早在20世纪80年代,原告前身兰溪云山制药厂与浙江省医药研究院等科研院所合作,开发了“前列康”、“贝贝”等系列名牌药品与保健品,“康恩贝”文字商标就出自当年的这两只拳头产品上。“康恩贝”商标吸取了“前列康”中的“康”字和“贝贝”中的“贝”字,中间再加一个连接词“恩”组合而成,是完全独创的一个商标。显然,“康恩贝”一词在中文中并不是一个词组,三个字相连使用本身无任何含义,其本身纯属臆造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完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1条所指的显著性要求。
  2、“康恩贝”文字商标的注册时间很早,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久。
  1991年5月10日,“康恩贝”文字商标就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117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具体商品名称为医药制剂、中西成药、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灭害制剂、中药袋、牙科用品。该商标的注册核准时间距今已有15年余。
  同时,为了宣传和打造“康恩贝”品牌,1991年6月19日,原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就发文正式启用“康恩贝”商标。之后,在“康恩贝”企业的发展历史中,“康恩贝”商标一直为“康恩贝”企业统一使用、宣传和推崇。至今,包括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20多家基础良好的企业群体相继、持续、规范化使用“康恩贝”商标。使用“康恩贝”商标的产品包括了“前列康”、“ 贝贝血宝”、“天保宁”、“阿乐欣”、“ 康恩贝刻停”、“金奥康”、“可达灵”等十余种药品和保健品,建立了遍及全国各省、市及欧、亚、非等国内外营销市场。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以及多年的品牌推扩,使相关消费群体一提起“康恩贝”商标就会联想到“康恩贝”企业,以及“康恩贝”商品所具有的优质、稳定和一贯质量。“康恩贝”商标已产生完整的第二含义。
  3、“康恩贝”商标的宣传时间长久、宣传程度深入和地理范围广泛。
  1990年10月3日,浙江省医药管理局、浙江省卫生厅联合批文,同意“兰溪云山制药厂”更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从此,企业就确立了打造“康恩贝”品牌的战略思想。为了尽快、最大程度地树立“康恩贝”品牌,早在1990年、1991年,“康恩贝”企业就相继在湖北电视台、成都电视台、西安电视台、福州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等大型电视媒体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宣传活动。
  在“康恩贝”企业快速成长的近16年历史中,“康恩贝”企业一直把“康恩贝”品牌当成企业之生命和发展动力,在重视新产品研发和产品质量的同时,紧紧把握“康恩贝”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企业用于“康恩贝”品牌的宣传费用就超过4亿元,每年在全同各地的广告宣传费用均超亿元,其中2004年为1.2亿元,2005年达1.5亿元,2006年将超过2亿元,仅在2006年的央视招标中,“康恩贝”一举成为医药行业的标王,仅一年的央视投入就达1.2亿元。所涉媒体有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等最具影响力的宣传形式,地理辐射范围已涵盖国内的绝大部分城市和地区。如电视台有浙江电视台卫视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杭州电视台、浙江台州地区七家电视台、钱江电视台、浙江丽水电视台、浙江温州电视台、浙江嘉兴电视台、浙江宁波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卫视频道、四川电视台卫视频道、安徽电视台卫视频道、福建电视台、江苏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等;广播电台包括浙江电台新闻频率、浙江电台交通之声、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湖南新闻广播电台、湖南交通广播电台、四川新闻广播电台、四川交通广播电台等;报刊、杂志包括钱江晚报、华西都市报、都市快报、湖南三湘都市报、医药经济报、合肥新安晚报、海峡都市报、扬子晚报、新青年制造、中国药店杂志、中国药品集等,这些广告宣传所涉的媒体之多、地区之广举不胜举。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康恩贝”系列产品在被告所在地武汉地区也同样开展了大量的宣传活动,除采用大量的药店灯箱广告外,还通过诸如《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等报刊,以及湖北人民广播电台、湖北交通音乐台等广播电台和湖北东风新闻频道、湖北鄂州影视频道、湖北荆门公共频道、湖北武汉体育休闲、湖北孝感公共频道等10余家电视台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使“康恩贝”品牌在武汉地区达到非常高的知名度。
  4、“康恩贝”商标达到很高知名度的同时,“康恩贝”产品的生产、销量和商业信誉也快速提升。
  长期、持久、大范围的宣传活动,使相关公众对“康恩贝”商标有着很高的知晓程度,“康恩贝”产品的产销也得到极大的增长,如2003年全年销售额为13亿元,2004年销售额为17亿元,2005年销售额达到了21亿元。
  同时,“康恩贝”的商业信誉也得到社会的充分肯定,“康恩贝”企业被杭州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定为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AAA级企业,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信用管理协会评定为2004年7月—2006年6月信用等级AAA;被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评定为2005年度AA+级资信企业。
  5、“康恩贝”商标是历届浙江省的知名商标。
  为了提升“康恩贝”商标的品牌价值,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企业对“康恩贝”商标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了完整、规范的管理制度。在首届1992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定活动中,“康恩贝”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授予著名商标,成为第一届为数不多的“省著名商标”,在1997年、2001年、2004年又连续被评为第二届、第三届、第四届浙江省著名商标,确立了“康恩贝”商标的驰名地位。
  6、“康恩贝”始终高举维权的旗帜,将保护清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企业的重任。
  “康恩贝”企业在快速发展壮大的同时,积极配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开展了大量的维权工作,打击假冒“康恩贝”品牌和“康恩贝”企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注册的“康恩贝”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被告注册“康恩贝”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自然人吴跃进、胡世文和夏中华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主要经营生物工程、保健品等产品。该公司股东在应当知晓“康恩贝”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仍将原告的“康恩贝”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故意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为了实现非法目的,通过网站、产品宣传册等手段,对外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如在其产品宣传册的封面上,突出印有“康恩贝(武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或误解被告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关系,甚至被误认或误解为被告企业是原告在武汉设立的一家公司,或者在中国存在“康恩贝(武汉)”和“康恩贝(浙江)”二家平行的关联企业,对企业及企业经营的产品产生误认和混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06年4月份,在河南郑州举办的第55届全国药品交易会上,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同时出现在同一个交易会上,许多客商对同时出现的浙江康恩贝和武汉康恩贝表示不解和困惑。
  显然,被告的目的就是想借助“康恩贝”商标的极高知名度,采用“搭便车”来扩大产品的销售量,牟取非法利润,侵权故意十分明显。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原告“康恩贝”商标的侵害,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康恩贝”为驰名商标,既符合法律规定,且只有通过对“康恩贝”驰名商标的认定,才能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依据该规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可以在受到侵害时,请求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变更不当注册。
  本案中,原告的“康恩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5类,并且原告的所有宣传、推广以及相关公众对“康恩贝”商标所具有的极高知晓程度,均紧紧围绕着第5类商品,而被告主要经营的是第30类的“咖啡”产品,第5类商品与第30类商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原告请求法院对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的“康恩贝”驰名商标之认定,并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可解决原告“康恩贝”商标与被告“康恩贝”字号的冲突问题,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商标的专用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商标法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侵权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且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康恩贝”商标专用权,客观上虽已造成对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的极佳商标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等项目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谢谢!
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 唐银益律师
2006年7月28日
  【民事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70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方岳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康恩贝销售公司)、原告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康恩贝集团公司)诉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康恩贝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新、孙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8日在本院第2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唐银益,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共同诉称,康恩贝企业的前身原系浙江兰溪云山制药厂,创建于1969年,是一家专门从事药品和保健品生产、销售的企业。1990年,浙江兰溪云山制药厂更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1996年,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与浙江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浙江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康恩贝集团公司。
  康恩贝集团公司全资拥有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控股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下属20多家基础良好的企业群体,在天然植物药和现代制剂技术方面具有核心的竞争优势,生产的主要产品包括:“天保宁”、“前列康”、“阿乐欣”、“康恩贝刻停”、“金奥康”、“可达灵”、“贝贝血宝”等药品和保健品。在多年的营销过程中已经建立了遍及全国及欧、亚、非等国的药品、保健品营销网络与销售市场,现已成为国家医药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资产规模已达到30亿元,年销售收入已突破21亿元。
  20世纪80年代,浙江兰溪云山制药厂与浙江省医药研究院等科研所共同合作,成功地研发了一系列医药、保健拳头产品。其中,“前列康”、“贝贝血宝”就是当年研发的科研成果。“康恩贝”商标的产生,就是吸取了“前列康”药品中的“康”字和“贝贝血宝”保健品中的“贝”字,中间再用一个“恩”字连接,创意性的组合成“康恩贝”文字商标。它的产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向社会展示其生命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为保护企业的无形资产,1990年,浙江兰溪云山制药厂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康恩贝”第5类中文商标。此后,又在40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康恩贝”中文、英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总数达70多个。2001年,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中文、英文、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销售公司,注册在其他类别上的中文、英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集团公司。康恩贝销售公司和康恩贝集团公司受让取得“康恩贝”商标专用权后,康恩贝集团公司于1998年又在美国申请注册了“康恩贝”第5类中、英文商标。2002年在香港申请注册了“康恩贝”第5类等7个类别的中、英文商标。
  康恩贝集团公司成立后,一贯以重视产品的质量而著称。为树立“康恩贝”企业的核心地位,公司确立了以“康恩贝”为总商号、总商标,明确“康恩贝”商标和商号,由康恩贝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许可使用。
  为提升“康恩贝”产品的质量和产品信誉,创建“康恩贝”企业品牌效应,公司不惜投入巨资,在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以及香港等媒体上对“康恩贝”商标和“康恩贝”产品进行不断的宣传和市场推销活动,每年用于广告的投入和市场推销费用均超过上亿元。其中,2004年为1.2亿元,2005年为1.5亿元,2006年仅超过2亿元。随着广告及各项推介活动的不断开展,“康恩贝”系列产品的销售量大幅度增长,2003年超过了5.5亿元,2004年达9.7亿元,2005年为15亿元。1992年,“康恩贝”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一届著名商标。1997、2001、2004连续蝉联第二、三、四届浙江省著名商标。2001年至2003年,康恩贝企业连续三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定为AAA级企业,2004年被浙江省评定为知名商号,2005年被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评定为AA+级资信企业。
  武汉作为我国中部发展的重要城市,一直是“康恩贝”产品的重点销售区域。为打开促销市场,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在武汉地区亦不惜投入大量资金对其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活动,年销售量均超过4000万元。
  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明知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是“康恩贝”商标的先用权人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国内市场和武汉地区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良好声誉,但仍将其商标作为公司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且在印制的宣传资料和自己建立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与武汉康恩贝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康恩贝”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不得将“康恩贝”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4、全部销毁带有“康恩贝”字样的宣传资料及“康恩贝”产品的外包装;5、判令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判令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提交十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成立的时间。1、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和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明“康恩贝”商标的注册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1、国家商标局为兰溪市云山制药厂颁发的第551178号商标注册证书;2、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为统一使用康恩贝商标下发的康恩贝(1991)66号文件。
  第三组证据,证明康恩贝集团公司重视“康恩贝”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程度。1、2000年1月5日,康恩贝集团公司下发的(2000)2号文件;2、关于规范使用“康恩贝集团公司”名称和“康恩贝”总商号、总商标的管理办法;3、康恩贝集团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组证据,证明康恩贝集团公司讲究产品质量,已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1、2006年5月,康恩贝集团公司被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确认为AA+级资信企业;2、2001年至2004年,康恩贝集团公司连续四年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定为AAA级企业。
  第五组证据,证明“康恩贝”商标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悉程度。1、“康恩贝”商标和“康恩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1992年,1997年,2001年,2004年分别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评选组委会评为著名商标。2、1997年,“康恩贝”企业被浙江省认定为知名商号。
  第六组证据,证明“康恩贝”防御商标的注册、续展及转让情况。1、1991年,1994年,国家商标局为浙江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浙江省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康恩贝”商标注册证书。注册类别分别为第3 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5-42类。2、1994年,国家商标局为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颁发的“康恩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书。注册类别分别为第1 类、第2类、第4类、第6-28类、第34类。3、“康恩贝”商标在香港和美国的注册情况。1、香港注册的情况:注册类别为第5类、第30类,注册证号分别为04687-OF2002、04599- OF2002。2、美国注册的情况:注册类别分别为第5、6、18、44、51、52类,注册证号为2361953。
  第七组证据,证明“康恩贝”商标与图形组合许可使用的情况。1、康恩贝销售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云南希陶绿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松涛堂中药有限公司、杭州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2、上述公司在其主要产品上使用“康恩贝”商标与图形组合的外包装袋。
  第八组证据,证明康恩贝集团公司近三年的生产销售情况。1、康恩贝集团公司2003年至2005年的审计报告;2、康恩贝集团公司与部份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
  第九组证据,证明康恩贝集团公司近三年来对“康恩贝”商标进行宣传的地理辐射范围。1、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央电视台、浙江电视台、杭州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北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2、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与广州时标广告有限公司、深圳标点广告有限公司、合肥瑞禾广告有限公司、南京互通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电广福视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合力昌荣商务拓展广告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阳光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68家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3、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央电视台、浙江电视台、杭州电视台、浙江人民广播电台等单位及《中国药店》杂志社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和广告发布合同。
  第十组证据,证明康恩贝集团公司近三年来对“康恩贝”商标持续不断地宣传所支出的费用及部份凭证共计105张。
  第十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康恩贝”商标在湖北地区宣传的辐射范围。1、康恩贝集团公司在湖北《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制作的广告及国安大药房制作的灯箱广告;2、康恩贝集团公司与武汉、鄂州、荆门、随州、咸宁、孝感、襄樊、宜昌、三峡等地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
  第十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成立及使用“康恩贝”企业字号的时间。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分局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侵犯了“康恩贝”商标的专用权。1、武汉康恩贝公司销售的爱巢男人咖啡及印制的宣传资料;2、2006年4月20日,李秀玲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拍摄的参展照片;3、杭州市公证处(2006)1567号公证书;4、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06)第1444号公证书。
  第十四组证据,证明康恩贝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6年7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2006年3月21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3、2006年4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4、康恩贝集团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庭审中,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
  第十五组证据,维权记录。证明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为保护商标的专用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了系列打假活动。1、康恩贝集团公司成立打假小组的通知;2、查处假冒“康恩贝”产品及“康恩贝”生产窝点的案件14起。
  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辩称,1、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停止使用康恩贝企业字号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授予的合法权利,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须按法律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若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认为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侵犯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向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2、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指控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权。其一、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公司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登记的企业,在对外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并没有使用或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而是突出了男人咖啡(MANCAFE);其二、商品的外包装上清清楚楚的注明了生产厂家为“河南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不会给消费者产生误认、误导。3、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成立只有一年,代理销售的产品只是单一的爱巢男人咖啡,无其它产品销售,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1、武汉康恩贝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武汉康恩贝公司企业登记核准申请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销售的商品没有使用或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1、武汉康恩贝公司销售的男人咖啡及外包装袋;2、对外制作的宣传资料。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的获利情况。1、武汉康恩贝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到2006年3月份的损益表;2、武汉康恩贝公司的全部销售发票。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前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至十四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虽有异议,但两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康恩贝”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以“康恩贝”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
  1、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创建于1969年,是一家专门从事药品和保健品生产的企业。1990年,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1995年,更名为浙江康恩贝集团制药有限公司;1998年,又更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0年,因企业改制该公司又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金信康恩贝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由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1997年11月26日,浙江金信康恩贝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7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并全资拥有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控股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公司等20多家企业。2000年1月5日,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下发(2000)2号文件《关于规范使用“康恩贝集团”名称和康恩贝总商号、总商标的管理办法》及《康恩贝集团注册商标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明确“康恩贝”商号、商标统一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生产的主要产品包括“前列康”、“康恩贝刻停”、“贝贝血宝”等70多个药品和保健品。该公司在多年的营销过程中,已经建立了遍及全国以及欧、亚、非等国药品、保健品的营销网络。
  3、1991年,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类“康恩贝”文字商标。同年,又在第3类、第10类、第29类、第30类至42类商品上注册了“康恩贝”中文商标。1994年,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更名为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后,又在粘合剂、涂料、五金建筑材料等26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康恩贝”中文及中文与图案组合商标。2000年7月7日,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又在美国注册了第5类中、英文商标。2001年,浙江康恩贝制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销售公司,注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康恩贝集团公司。为加强对“康恩贝”商标的保护,2002年,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又在香港注册了第5类“康恩贝”中、英文商标。“康恩贝”商标从注册之日起,即在生产的主导产品“前列康”、“贝贝血宝”上使用,持续时间长达15年之久。
  4、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康恩贝集团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中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商标权后,注重商标信誉和产品质量,产品的销售额逐年呈上升趋势。据浙江天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近三年来,康恩贝产品累计销售额达30.2亿元,平均年销售额达10.06亿元。其中,2003年,销售额达5.5亿元,2004年达9.7亿元,2005年达15亿元。在同类医药产品中,国内市场的销售份额名列第一,市场占有率达60%。为创建企业品牌效应,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不惜巨资,通过各种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等多种媒体进行持续不断地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活动,支出的广告费用年均超过上亿元。其中2004年支付1.2亿元,2005年支付1.5亿元。2006年仅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入就高达1.2亿元,宣传的地理辐射范围含盖了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销售范围除西藏外遍及全国。1992年、1997年、2001年和2004年,“康恩贝”商标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评定活动中,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第一届至第四届著名商标。2001年至2003年,康恩贝企业连续三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定为AAA级企业,2004年被浙江省评定为知名商号,2005年被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评定为AA+级资信企业。
  5、2001年,康恩贝集团公司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制止假冒伪劣侵权行为,公司成立了专门的打假工作小组,配合公安、药品监督、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了系列的维权打假活动,协助查处假冒“康恩贝”生产窝点,假冒“康恩贝”商标的“前列康”、“咳停片”外包装侵权案件14起。
  6、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由吴跃进、胡世文、夏中华三人共同出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主要为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该厂生产的爱巢男人咖啡。2006年4月,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举办的全国药品展销会上发现,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康恩贝”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并在印制的爱巢男人咖啡宣传资料上将武汉康恩贝公司表述为康恩贝(武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开展营销、宣传、推广活动。
  另查明,康恩贝销售公司是康恩贝集团公司控股的浙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专门为康恩贝集团公司从事药品和保健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引起的纠纷案件。涉案商标注册证为第551178号的“康恩贝”文字商标,有效期从1991年5月10日至2001年5月9日。2001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后,有效期截止2011年5月9日,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按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和康恩贝集团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指控被告武汉康恩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7月14日康恩贝销售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恩贝集团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上述权利状况,本院认为,康恩贝集团公司不享有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涉案商标专用权,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武汉康恩公司主张权利,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康恩贝集团公司事后虽然在美国、香港已经注册了“康恩贝”第5类中、英文商标,但该注册行为与本案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无关联,属在不同地域享有的权利。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以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称商标的专用权和企业的名称权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授予的权利,要求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首先应当向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主张撤销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请求将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基于驰名商标向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主张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的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要看涉案商标是否符合上述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标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康恩贝”商标自1991年注册以来,其权利人即在生产销售的“前列康”药品和“贝贝血宝”保健品上使用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达15年之久。作为“康恩贝”一词,本身无任何含义,在中文的词组中无此组合使用的先例,其显著性较强。由于权利人长期使用,并采取多种形式对其进行广泛宣传,致使“康恩贝”商标和“康恩贝”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权利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商标专用权后,强化对商号和商标的规范管理,加大对其宣传力度,不惜投入巨资,不间断地在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报刊、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介活动,使“康恩贝”商标和“康恩贝”产品的知悉度和影响力有了大大提高,产品的销售范围除西藏外,已覆盖了全国大部份省、市、自治区以及香港、欧、亚、非等国,销售额逐年呈上升趋势。据浙江天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近三年来,康恩贝系列产品累计销售额达30.2亿元。其中,2003年销售额达5.5亿元,2004年达9.7亿元,2005年达15亿元。在同类医药产品中,“康恩贝”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份额名列第一,市场占有率超过60%。1992年、1997年、2001年和2004年,“康恩贝”商标在浙江省第一届至第四届著名商标的评定活动中,连续四次蝉联著名商标称号。2001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定为AAA级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AA+级资信企业。为强化对“康恩贝”商标的保护,1991年,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康恩贝”第5类中文商标后,又在国内的40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康恩贝”中、英文及中文与图形组合使用商标,总数达70多个。此外,为配合公安、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打假活动,公司专门成立了打假工作小组,协助上述部门查处假冒“康恩贝”生产窝点,假冒“康恩贝”商标的“前列康”、“咳停片”以及外包装侵权案件14起。通过开展上述维权活动,“康恩贝”商标的反淡化作用有了进一步加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请求将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其一、“康恩贝”商标在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注册之前,早已成为了知名商标;其二、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是爱巢男人咖啡,与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属同类,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要求被控侵权人在其印制的宣传资料上不能使用或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 其三、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禁止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使用“康恩贝”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为全面保护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合法利益,禁止他人借助“康恩贝”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欺骗消费者,实施给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有必要对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若不作出驰名认定,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明知“康恩贝”商标早已注册,并在医药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仍将该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且在对外销售的爱巢男人咖啡产品的宣传资料上,将“康恩贝”三个字进行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与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实施的这一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予禁止。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举办的全国药品展销会上,以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营销活动,并在自己设立的网站上对外作虚假宣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禁止。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停止使用“康恩贝”企业字号,消除影响,销毁带有“康恩贝”字样的宣传资料及其外包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问题。本案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对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20万元的经济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鉴于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成立的时间只有一年,代理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不是同类,其销售行为亦不会挤占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市场份额。因此,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4,01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律师的收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综合确定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赔偿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康恩贝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康恩贝”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得使用带有“康恩贝”字样的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
  二、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销毁带有“康恩贝”字样的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
  三、被告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4,010元;
  四、驳回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武汉康恩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已垫付,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康恩贝销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王庆新
审 判 员  孙 文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民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8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