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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申请优质专利和有效保护专利——对“安防行业知识产权第一案”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07-10-10            来源 : 作者 唐银益

  2006年11月6日,山西专利权人梁坚平先生一次性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7份起诉状,分别状告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启博集团有限公司(松下安防产品代理商)、深圳远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慑力实业有限公司、珠海进祯企业有限公司、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侵犯了其“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专利权。
  一次状告七家知名安防企业,这在安防行业可以说是闻所未闻,此消息一经报道,引起了业内众多企业的关注,该案被称为“安防行业知识产权第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2007年2月12、13、14日集中开庭审理这批案件,后因该时间临近春节,另外有四家企业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遂将案件推迟到春节后分别开庭审理。
  目前,诉北京启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梁先生以所诉被告名称有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诉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一案,原告梁坚平以其已与天津三星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除起诉深圳远见电子有限公司一案,已开庭审理,尚不知法院判决结果外,起诉深圳慑力实业有限公司、珠海进祯企业有限公司、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案件,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均作出了驳回原告梁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至此,轰动全国安防行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初落定音,专利权人梁先生以不理想的结果而告终。
  笔者作为案件被告的代理人之一,对该案件感悟甚深,并就下列两个命题进行了理性思考:①应学会申请优质专利;②如何有效保护专利?
  一、申请并获得高质量的专利权是行使权利的基石。
  本案所涉的是一件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在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从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梁先生提出专利申请时至少考虑到两方面的有益效果①娱乐式自拍功能,一改原有相机须事先起动延时快门才能进行自拍的固定格式;②安防功能,通过在镜头旁增加一个可以探测人体红外线的感应探头,通过人体感应器控制相机快门,实现无人操作的自动拍摄,实现图像监控的目的,当主人不在家时,对家庭空间出现的人体活动进行自动拍摄,成为保障家庭安全的影像黑匣子。显然,梁先生的发明点确实很有创意,也非常具有价值。
  具有好的发明构思,如果没有优质的专利申请文件,即使获取了专利证书,同样不能实现很好地保护自已的技术成果。
  梁先生的专利文件中共有三项权利要求,第一项为独立权利要求,第二、三项为从属权利要求,这些权利要求是否已正确地提炼出发明人所要保护的主题内容?必要技术特征的归纳是否合理?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合适?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性是否理顺?是否还有技术特征需要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从专利申请代理的角度分析,专利代理人应具有二次发明的悟心和洞察力,应该对发明人提出的基本技术方案进行概括和提升,至少应站到比发明人更高的层面看待发明点、分析构思点、撰写专利点。如果从这些高度看待本案,该专利的主题就存在偏差,定位在“数码照相机”,那最多也只能是发明人最原始的出发点,而不应该是归结点。
  再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内容来说,写入了大量不应该有的内容,甚至存在许多本不该有的功能性描述,内涵是非常丰富,但外延小得可怜,一项权利要求中技术内容丰富保护范围就缩小是不争的道理。
  我国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人需要保护的最大范围,在确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需要提取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梁先生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中必要技术特征描述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明理人一看就清楚,这样的归纳是合理的,但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利的。
  众所周知,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实行初步审查授权制度,只要申请文件没有明显的形式缺陷,审查员一般不会通知专利申请人修改,况且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有严格限制的,这就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本必须严密、科学、规范和权利合理化、最大化。专利权即排他实施权,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均会认真、细致地寻找和评价涉案专利的缺陷,经不起考验的专利权或者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本质上是没有价值的专利权,是不合格的专利申请文件,不但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甚至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伤害。
  此例,举不胜举!
  二、有效保护专利就必须懂得对应的谋略和战术。
  将自己的发明创造最大限度地转化为经济价值是申请并获取专利的主要目的,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专利权人必须最大限度地利用好自己的专利权,一旦发现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技术,就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身的专利权,但大量的专利权人不懂得如何有效地保护其专利权。那么,作为专利权人,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侵权纠纷时,至少应该考量什么事项呢?
  首先,应该客观、科学地评估自身专利的有效性。专利的有效性是主张专利权的基础,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是维持一项专利有效的基本条件,而专利权实质性内容的完整性和专利性是评估一项专利有效性的重中之重。由于专利制度设置的客观原因和审查过程的个案差异等主观因素,现实中的大量专利并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性或重复授权的情况多有存在,这并不是制度设置有问题,而是对制度的理解问题。专利权人应该懂得这种专利制度,更应该学会运用专利制度来分析和评估自身的专利。只有在正确评估自身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基础上,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其次,合理、公正地分析自身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缺陷,有些好的发明创造并没有通过申请专利进行有效地保护起来。许多专利权人,总以为手中有一本或几本专利证书就万事大吉,想当然地把自已的专利技术与自己的发明创造等同起来,认为自己当时发明的技术内容肯定就是保护范围,殊不知由于没有写好专利申请文件,把本应从较大范围来保护的发明创造写成很小的专利保护范围,甚至把某个具体的实施例理解成整个发明创造,没能从上位概念来考虑、撰写和保护发明创造,直接导致在主张权利时处于十分尴尬的被动局面。
  再次,认真做好取证工作。能用作定案的证据均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就要求取证过程的规范化和技能化,否则,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了大量的证明材料,结果证明不了想要证明的内容,证据材料本身漏洞百出,证据材料之间矛盾重重、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明体系,怎可能让法官据此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最后,正确剖析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将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自身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客观比对。不能跨大两者的差异,否则就会失去一次很好的维权机会,更不能勿视两者的区别,否则会造成败诉的严重后果。
  就梁先生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仅凭此作为该专利权稳定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展位布局图”,这是一份没有任何出处(更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无相应时间的普通广告彩页,从技术上而言,任何人都可以很方便地制作这种简陋的宣传页,且从整个页面上均无法找到“2006年10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召开了所谓的博览会”。众所周知,如果要证明在某时某地召开某会议,至少应提供相应的会议通知书或相应的召开会议文件。2、声称由原告与其代理人摄制的光盘,对一份没有其他公证机构证明又无证据证明其出处及时间的光盘,其真实性本身就受得质疑。3、展会展位布局图,也是一份没有任何印章的普通印刷品,且该印刷品上并无参展单位的完整名称。4、被告产品宣传材料(产品说明书),也是一些普通的印刷品,内有部分图片和产品功能介绍。
  正是鉴于专利权人起诉时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完整,作为被告的四家单位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均提起了上诉。尽管法院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四家单位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应该是成立的。试想,如果法院严格从证据主义出发,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这些案件分别移送到天津、杭州、深圳、珠海等法院,这势必给专利权人增加诉讼难度和成本,完全有可能从程序上就给专利权人造成重大的不利局面。
  同时,由于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产品宣传材料,这些宣传资料多以外观图片为主,我们暂且不论图片中的产品外观是否清楚,就具有内部结构技术特征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只有产品外观图片的宣传材料进行侵权比对,并希望从中得出图片中的产品侵犯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结论,实在是一件难以完成的任务。
  在诉讼过程中,专利权人反复强调,只要在产品照相或摄像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了人体感应器或者红外探测头就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得出专利侵权的结论。事实上,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知,其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远远不只是上述结构,还同是包含了许多其他特征,换言之,即使被控产品具备了上述特征,但不具有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其他技术特征,同样应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全面覆盖原则。
  据报道,梁先生最先发现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单位是深圳一家名为“九九加一”的公司,只缘该企业生产的“数码监控照相机”全部出口,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所以也一直未能追究其侵权责任。其实不然,如果在国内生产并出口到外国的专利侵权产品,专利权人同样可以采用各种有效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通过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等手段均可实现维权目的。
  三、感想
  “理念左右发展,态度改变命运,方法决定成败。”在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和战术中,方法的优劣将决定事业的成败。在长期的实务工作中,笔者痛感许多企事业单位和发明人未能认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痛感一
  虽有很好的发明创造,却没能得到质优的专利权。
  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是发明创造获取专利权以及专利维权的基础,没有做好基础工作,最好的能工巧匠也无法盖起稳固的高楼大厦。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决非一般人能胜任,然而,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专利申请文件出自发明人自身的手中,许多发明人自认为看几本书就可以模仿着撰写出申请文件。也许,专利证书是拿到了,自己的发明创造内容也完全公开了,但该保护的技术内容没有保护起来,真正需要使用该专利权时,况知问题严重,后悔莫及。
  痛感二
  不理解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高估了某些本来不具备专利性的专利权作用。
  要运用专利制度,首先应该清楚地了解专利制度,这话说起来谁都明白,但碰到具体问题时,许多企业家和发明人就不理解了。目前,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的专利,其保护的客体、审查的方式、保护的期限有着不同的规定,特别是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前没有经过实质审查,本来就不具备专利性的发明创造完全可能获取专利权,但专利权人不懂得正确、客观地评估自己的专利权,高估其专利权的作用,甚至据此发起大量的专利侵权纠纷诉讼,其结果就只能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痛感三
  不会正确评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机械地割离一项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完整性,错误地认为只要被控产品具有权利要求中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就构成侵权。
  判断专利侵权应遵循规定的基本原则,每项权利要求均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评判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将被控产品与某项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对,决不能在被控产品中找到了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就急急地做出侵权的结论。
  痛感四
  不会运用更不会善于运用专利诉讼技巧,无法把握专利侵权诉讼的关键事项。
  诉讼应讲究策略,尤如打仗要注重谋略。一个不会运用专利诉讼技巧的权利人,怎能把握诉讼中诸如评估专利稳定性、调查取证工作的严密性、判断专利侵权的可能性?
  痛感五
  不懂得聘请优秀的专业人士,不善于发挥优秀代理人的工作效能。
  现代社会是一个分工越显细化的现实社会,每个人可以争取学会一技之长,但万万不可能成为万技之师。法制的快速推进促进法律体系的膨胀,资深律师普遍感到专业知识的不够和复杂案件的挑战,全才律师其实可能就是庸才律师。专利诉讼又会涉及到非常专业的知识,代理人的知识和能力显得尤为重要,具有律师和专利代理人双重身份且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人才应是权利人聘请代理人的首选。谁都知道不能将病人交给庸医治疗,因为庸医可能会把好人治死,但有没有想过,如果将一个本来能够获得优质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或者将一件本来能够胜诉的案件交给庸才代理,其结果会是如何呢?
(浙江六维律师事务所 唐银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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