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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07-01-08            来源 : 作者 唐银益

  任何国家授予的专利权都难免会有受保护的技术方案(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原本不应当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因此,凡是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都必须提供一种机制,以便一旦发现被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那么本条规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包括的主体有哪些?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专利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名义直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到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主体适格的司法认定。本文通过揭示专利权所蕴含的法理价值,进而分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各种主体资格。
  一、政府机关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也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适格主体。
  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即当事人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而所谓“利害关系”,即案件争议的标的或案件结果与自己有关联。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民事法律关系日渐复杂,民事主体资格也呈多样化趋势,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虽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但却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案件,例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清算组织等为了他人利益所进行的诉讼;也出现了一些虽与特定社会个体无直接关联,但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危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的案件,此时如果再拘泥于传统理论上当事人的概念,显然太狭隘了。正如有学者说的那样:“如果充分考虑到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要求,那么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必须相应地扩大。”传统的当事人理论的突破,从理论上解决了诸如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人民检察院等政府机关直接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地位问题,即政府机关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虽然其与案件无传统意义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传统观念认为,政府部门参与民事诉讼等于公权干预私权,其实不然。政府机关在大部分情况下行使公权,但如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其行使的仅仅是私权。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民事诉讼行为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地位是平等的,即均为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原告,还可能是第三人。不管是以何种身份参加到民事诉讼程序中,都要严格遵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这一点上,各级政府及部门作为当事人,与其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和保障其权利;当作为诉讼被告时,也应当积极应诉、抗辩甚至反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政府机关一般都是作为被告,很少主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民事争议。许多涉及政府财产及其他民事权利的争议,政府机关往往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或者借助于公权力的影响来协商解决,而不愿意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来。随着法制的完善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向政府主张民事权利,申请查封、执行政府财产的民事案件屡见不鲜;政府财产及其权利因他人违约、侵权而遭致损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都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积极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去。如果政府机关能从原先的官位意识转到法制意识、民主意识上来,以民事主体积极进入诉讼,那将是社会法制的一大进步。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各国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当被侵害对象不特定时,检察机关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起诉。比如,在法国,检察官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以主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在英国,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涉及皇室权益等四类民事案件以必要的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在美国,司法部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涉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引起众人关注的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就是典型案例。
  近年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等等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事件,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有的因为公民、法人诉讼能力欠缺无法行使诉权,有的因为迫于各种压力不敢行使诉权,还有的因为没有合适诉讼主体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成为社会的迫切要求。在此情形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一部分检察机关纷纷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从目前情况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有三种:一是检察机关直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参与其中,进行监督;三是检察机关对弱势群体一方提供法律帮助。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探索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得到社会各界的充分认可。
  相对于各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行政机关同样代表着更广泛的社会利益,从法律上赋予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参与诉讼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专利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不符合规定的专利权存在,将直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民事诉讼适格主体的政府机关,必然也是无效宣告请求人的适格主体。
  二、专利权的属性决定了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是特殊主体,政府机关必然也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之一。
  专利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权利,又称独占性权利。它具有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这种权利为权利人所专有,并为法律所严格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转让他人行使,并获取报酬。专利权的专有性主要体现在其特殊的排他性和排他范围方面。所有权的排他性体现在权利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所有权人并不能排斥他人对同一种类客体享有所有权,不同的主体可以对同种类物享有各自独立的所有权。但对专利权而言,同样的客体其权利只能授予一次,为一人所享有(包括多个主体共有),不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具有相同客体的专利权。专利权一旦取得,专利权人对该客体就享有绝对排他的专有权。第三人对其独立完成的相同发明创造,不但不能再取得专利权,而且不得擅自实施该技术,否则将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正是由于专利权这种排他垄断的特性,使得一旦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就意味着除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均无法在授权国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因此,除专利权人之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成为广泛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国内外的任何企事业组织和个人,也包括各级政府机关。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虽不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但政府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同样需要采购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垄断市场的专利产品价格往往高于普通产品,政府机关采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产品,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不应授予的专利损害公共利益时,应当阻止损害的继续发生。因此,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现实意义,通过直接参与诉讼程序,排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权存在,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在肯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同时,规定了可通过司法审查程序撤销或取消专利权的机制,对行使(启动)撤销(无效)权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
  三、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适格主体的主要分类。
  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1、中国单位
  中国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法人单位包括了企业法人,也包括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中国个人
  中国个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3、外国单位或个人
  无效宣告请求人不限于中国单位和个人,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另外,多个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无效请求人共同参加同一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多个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时,这些请求人不改变各自独立的请求人资格,各请求人均能够独立地行使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权利。
  四、几种特殊的无效宣告请求人。
  1、发明人或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是最了解专利技术方案的人,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2、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
  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专利许可使用是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其目的就是通过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被许可人发现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许可人就无需向专利许可人支付使用费。如果专利许可人不向被许可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专利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被许可人还有权要求许可人返还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专利使用费。
  3、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46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由此看来,无效宣告程序是在专利授权公告后由双方当事人启动的程序,然而专利法第45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并没有排除专利权人,当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合二为一时,专利权人自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允许,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的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各个阶段应当遵循的规章。审查指南就专利权人请求宣告自己专利权无效作了如下规定:①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其专利权部分无效;②如果专利权是共有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必须是所有专利权人;③专利权人只能依据公开出版物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限制性的条件,否则该请求将不予受理。
  关于审查指南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 专利权人为何要无效自己的专利?
  许多人深感费解,既然专利权人自己不希望该专利存在,当时何苦劳心破财去申请专利?或者向专利局提出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抑或干脆不缴年费放弃只有自己拥有的专利权使该项专利进入公众领域岂不直截了当,何苦多此一举?那么专利权人为什么要无效自己的专利呢?理由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这种情况一般会在专利权属纠纷时发生。如果A拥有一项专利权,并且实施了该项专利,但是A其实并不是合法拥有者,如果合法拥有者B起诉A且可能胜诉的话,则A不仅丧失专利权而且还要向B承担实施该专利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A在败诉前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使该项专利进入公用领域,就不用承担侵犯B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如果A通过不缴纳年费的方式来放弃专利权,其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年费是采用一年一缴,每次缴纳年费后满一年才须缴纳下年度的年费,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可以在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补缴期限届满仍未补缴被视为放弃专利权时,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恢复权利。在这样长的时间内,专利权属纠纷完全可能已经结案,专利权也许已重新归属到真正的权利人B。更为重要的是,采用不缴纳年费或声明放弃,只能使得该项专利权在今后不存在,其效力并无溯及力,不能使该专利自始无效,在过去该专利权有效时间内仍存在侵权问题。当法院将该专利权判决给B时,权利人B可依法追究A先前的专利侵权责任。但一旦专利权被无效,权利归属问题将不复存在,专利侵权也就无从谈起。为了不留后患,专利权人完全有理由采用无效自己的专利来避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其次,当某项专利权在申请专利时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太大,如果专利权人据此提出侵权诉讼可能会带来被动的局面,这时专利权人可能会采用自己提出专利无效程序,通过启动专利无效程序获得主动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以提高该项专利权的稳定性,为将来专利侵权诉讼作好准备。
  第二,审查指南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有何意义?
  1、限制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无效时只能申请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如果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不符合情理。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是为了保护自身的专利技术,使其享有专利技术的独占权,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保护优势,同时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取得专利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但如果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权全部无效,此专利将会自始无效,专利权人将失去独占垄断优势,这明显有违专利申请的初衷。而且通过请求宣告无效的方法否定一项专利权的效力,是一件很费事费财的事,专利权人选择这种“不经济”的方式放弃全部专利权利,其行为有悖常理。为此,审查指南对专利权人无效自己专利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无效机制,保护真正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2、如果专利权是共有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必须是所有专利权人。如果对此不加限制,当共有专利权人之间发生矛盾时,部分专利权人会恶意无效专利,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也会造成专利管理的混乱。
  3、限制专利权人只能以公开出版物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如果专利权人声称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这种证据的真伪别人很难甄别,有可能是自己伪造的。如果允许专利权人采用这些证据,很有可能对真正的合法权利人造成损害。为此,审查指南对专利权人宣告其专利权无效请求作出了证据类型的限定,只有公开出版物才能作为证据,这种证据的真伪谁都可以验证。不管专利权人出于什么目的,采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出版物无效部分专利权,既公正也合理,真正的权利人对此也不应有任何异议。
  五、无效宣告请求人主体资格的立法完善。
  1、明确政府机关可以成为无效宣告请求人
  政府机关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适格主体,但由于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纷争不断。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因此,在行政隶属关系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领导,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直属国务院领导。显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不应成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建议立法明确规定,省级以下政府行政机关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取消专利权人自行启动无效程序的规定
  对专利权人自行无效自己专利的规定,既存在种种弊端,且也无实际意义。
  首先,针对审查指南的限制性规定,专利权人A完全可以用他人的名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规避审查指南中的限制性规定。而当法院将专利权判决给真正权利人B后,A再提起无效专利请求,此时A已不再是专利权人,同样可以规避审查指南中的限制性规定。
  其次,当权利人通过受让取得专利权时,再对该专利权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适用的证据类型加以限制就不尽合理,受让人很难获得出让人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
  再次,在专利权属纠纷中,一旦A对自己拥有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相对人B可以通过法院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止无效程序。一旦法院将专利权判决给权利人B后, B即可以被请求人的身份参与到A先前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以抗辩A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A希望采用无效自己专利来避免承担对真正权利人B的专利侵权责任是很难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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