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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财产权质押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6-12-10            来源 : 作者 唐银益

  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出质人是指将出质物品交给债权人,供作该债权担保的人;质权人是指占有质物的债权人。我国现行担保法采用了不完全的列举方式,对质物作了限定,质物可以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也可以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权益,其中对传统的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设立权利质权,显然,商业秘密财产权被排除在质物之外。由于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显得重要,其中的价值并不亚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笔者认为,将商业秘密财产权作为质物,不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权利质权标的条件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除了一些特殊问题外,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但不是说任何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下列特点:(1)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及无形财产权等可以用金钱价格评估的权利。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不能转让,也就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必须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财产权有可让与的,有不可让与的,只有可让与的财产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设定权利质权的目的就是该权利受偿,如果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权利的变卖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这样的权利质权就毫无意义。(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如典权、地上权,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二、商业秘密财产权具有权利质权标的条件
  商业秘密具有可让与财产权的理论基础。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成果,构成人类知识财产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一种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即在于能为其持有人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特定的财产利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产权的核心是专有性(排他性、独占性),就有排除他人使用该资源和自己使用该资源的绝对性,并且这种产权是可以让渡的即可转让性。商业秘密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智力成果,惟其处于秘密状态才能保持其特定的经济价值。析言之,除了商业秘密持有人及其授权或法律允许的人除外,无他人知悉并利用该商业秘密,可见这种秘密状态实质上确系一种“专有”或“独占”。商业秘密的秘密状态所构成的“独占”有三道“屏障”保护:1.商业秘密自身的难知性;2.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保密措施;法律对不正当披露、获取、利用及恶意转得者的行为的禁止。可以看出,这种“独占”对法律保障依赖较小,对商业秘密自身及其持有人依赖较大,由此确实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式与其他产权客体的法律保护方式有所不同。但绝不能得出其没有专有性的结论。更依赖于自力的商业秘密完全有可能保持相当高的专有程度,超过完全依赖公力保护的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如专利)专有程度者也不鲜见,美国的可口可乐的配方和中国的云南白药处方即为最好的明证。
  另外,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为实现自身财产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范围。这些为实现自身而受法律保障的行为本身成为权能,概括起来为“行”与“禁”两个方面;行,指对资源可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主动行为,是为积极权能;禁,指能够排除他人对自己主动行为的干涉和妨碍,是为消极权能。专有性的有无主要应从“禁”的方面考察,即可排除他人妨碍者为具备专有性。商业秘密持有人知悉(类似于有形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商业秘密并可为收益在法律上当无疑议,同时,任何人无法律规定或某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允许,不得对此商业秘密为不当行为。这与法律禁止保管人对被保管人的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处分和禁止知悉一项专利内容的人擅自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等等并无二致,只是针对不同权利的“不当行为”之内容和范围有所差异。可见,从权利的绝对性角度分析,商业秘密财产权完全成立,即商业秘密的专有性(独占性、排他性)的确存在,并且这种财产权具备可让与性。
  三、商业秘密财产权质押的设立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涉及面广,且以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为前提,这就使设立商业秘密财产权质押比一般的质押复杂,建立一套完善的设立登记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1、设立商业秘密财产权质押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具体指向;
  (4)质押担保的范围;
  2、质押合同所涉的商业秘密应具体明确,并作为合同的附件;
  3、质押合同中应明确合同各方对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
  4、质权自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办理出质登记管理部门可设在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5、质权设立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6、因出质人的过错致使质押合同所涉的商业秘密不存在的,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供质权人同意的其他等值担保。
  7、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8、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当质物已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时,质权同时消灭。
  实务中,诸如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的时效短,其价值的时间性强,所以一般不宜作为质权标的;相反,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技术秘密)只要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就可以在很长时间内为权利人所独占享受,其市场竞争优势可以远远超过诸如专利权的传统知识产权,这些商业秘密的财产权作为质权标的,也往往为质权人所乐于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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