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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坚平与南望集团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07-09-20            来源 : 杭州中成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粱坚平,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1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水西门街10号。
  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讧省杭州市文三路508号天苑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骏,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坚平诉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系专利号为ZL01232946.o、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展出了其制造的CM-100宽带彩信安防产品、NSP100电话线彩信安防产品、NWPl00A、NWPl 00-Y2无线彩猫安防产品.前述四种涉案产品与本人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本人的专利权.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四种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四种涉案产品仅处于设计阶段,本公司在展览会上进行宣传及展出的仅是四种涉案产品的模型,并未实际制造及销售。四种涉案产品为摄像机类安防产品,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属不同种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四种涉案产品是本公司根据已有技术的方案设计的。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甚于2001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232946.0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有效。
  前述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权利要求3写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相装置(4)由照相镜头(3)、数字图象存储器(6)、取景器(7)、快门控钮(8)、集成电路(9)、液晶显示器(10)、机体(11)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宣传并展出了其CM-100宽带彩信安防产品、NSPl00电话线彩信安防产品、NWP100A、NWPl00-V2无线彩猫安防产品四种涉案产品。在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提交四种涉案产品实物,被告称其展出的该四种产品仅为模型,并没有投入实际制造及销售。被告在该展会上散发的《产品手册》中的相关文字及图片表明其四种涉案产品均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连接其他系统的导线及接口的技术特征,其中人体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或左右相近排列安装。四种涉案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视频图像传输到指定的设备中。
  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展会上散发的《产品手册》中的相关文字及图片表明:1、四种涉案产品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2、四种涉案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3、四种涉案产品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4、四种涉案产品均具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因此,原告认为四种涉案产品落八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其在该展会上散发的《产品手册》中的相关文字及图片表明:1、四种涉案产品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四种涉案产品没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四种涉案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被告认为四种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四种涉案产品是根据已有技术的方案设计的主张,提交了专利号为:ZL94211045.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原告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ZL94211045.5号实用新型专利于1994年5月14日申请,1995年9月6日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报警装置领域公开了一种红外摄像报警装置,它由红外报警电路、摄像机及其启动电路、红外光源及其启动电路、声音放大选通电路,红外报警控制电路组成。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写明该红外报警装置包括具有能够检测到红外信号的红外传感器,在该红外传感器检测到达到报警强度的红外信号时,该装置的红外报警电路则产生并输出报警信号,同时启动摄像机工作。
  被告认为四种涉案产品就是按照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设汁的。而原告则对被告此主张不于认可,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红外传感器在当时技术条件下因尺寸较大,故与其它装置是分开安装的;而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中的人体感应器因技术进步已实现小型化,故与数码照相装置、照相镜头、探头是安装在一起的,二者明显不同。
  在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制造、销售了四种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层位布局图、被告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94211045.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四种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因此,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四种涉案产品三种行为。
  现原告没有提交四种涉案产品实物,也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和销售四种涉案产品的行为.而被告则称四种涉案产品仅是处于设计阶段,参展的仅是模型,没有实际制造和销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四种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其提出的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四种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由于被告在展会上展出了四种涉案产品并进行了相应的宣传,因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四种涉案产品的行为是确定的事实,而被告此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nun,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
  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前述技术特征和含义是确定被告三种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的依据。
  涉案被告《产品手册》中的四种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均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且该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或左右相近排列安装,但该四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另外,被告《产品手册》中的四种涉案产品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不同,故应认定该四种产品没有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数码照相装置。
  再者,第ZL94211045.5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了由红外探测装置探测红外信号并控制启动摄像机工作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红外探测装置尺寸大小及安装距离,位置、方式作出限定。而被告四种涉案产品正是由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红外信号并控制启动摄像机工作的安防产品,符合第ZL94211045.5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四种产品是其依据已有技术设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产品手册》中的其四种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坚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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