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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市你我纺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5-07-02            来源 : 杭州中成专利事务所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061号
  原告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南市街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丰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骏(特别授权),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特别授权),杭州中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桐乡市你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轻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亚炜(特别授权),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特别授权),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你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纺织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骏、唐银益,被告你我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亚炜、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力公司诉称: 原告自力公司是一家从事开发、生产和销售轻纺面料及制品的大型企业,在浙江省和相关行业内有较好的知名度。2003年10月25日,原告将自行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植绒布”(菠萝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4月28日,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330107570.3。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面料美观大方,深受广大客户的欢迎,同时也使许多不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主非法仿制该专利产品,并且采用降低产品质量、低价销售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经查,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就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从被告仓库购得侵权产品,经对比,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外观完全相同,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0330107570.3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2、被告立即销毁专利侵权产品。3、被告消除影响,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自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 
  2、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有效。 
  4、发票。证明:被告非法销售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公证书。证明:被告非法销售了原告专利产品,且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6、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精品色样卡”。证明:被告非法大量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8、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非法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且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9、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公证处封存的小样)。证明:内容同上。 
  10、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公证处封样)(体积大、庭审中提交)。证明:内容同上。 
  1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12、被告侵权前后原告产品销售数量对照统计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13、桐乡市玉溪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你我纺织有限公司向玉溪针织有限公司购买的珍珠绒产品并非是植绒布产品。 
  14、玉溪针织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珍珠绒实物。 
  被告你我纺织公司在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从未生产过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所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得,即向桐乡玉溪针织有限公司购入。在此之前,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通过原告诉讼后,才得知这个情况。二、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向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但我们认为,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本案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公证的相关规定,对申请公证事项,由确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受理。而本案纠纷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在桐乡,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地也在桐乡,因此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我们认为其作出的公证书有违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三、我们是在2004年7月—8月曾向桐乡玉溪针织有限公司购得珍珠绒产品,但数量有限,又因为当时市场需求比较小,我们早已停止销售,库存也已低价处理掉,不存在如原告所述要我们承担销毁专利产品、消除影响的问题。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我们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玉溪针织公司购入,因此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想申请追加桐乡玉溪针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本案审理。 
  被告你我纺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被告根本不知道所购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同时证实,被告向玉溪公司购买的数量为8489.9公斤,没有大量销售的事实。 
  2、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名片。 
  3、录音带。证明:玉溪公司也知道它生产的产品是与原告一样的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前,玉溪公司已在生产这个产品。同时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向桐乡市玉溪针织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合法渠道取得的。且是不知道该产品具有专利权的事实。 
  4、与玉溪公司通话时间表。证明被告曾经与玉溪公司老总进行电话联系。 
  原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原经审查后认为,该发票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附件,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该发票能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因程序上有违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正式性书面文件,在没有被相关国家机构撤销之前,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完成的,故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该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中包含有被原告指控为侵权的行为,故与本案的侵权事实认定存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被告认为因公证书不合法,其相应的收据、实物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其作为本案公证书中的附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统计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其真实性尚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之,故其真实性不足以确信,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证据14—实物,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足以确信。证据14之实物由原告单方面提供,且没有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故其真实性尚不足以确信,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发票,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发票仅能证明被告曾向桐乡市玉溪针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珍珠绒,但其是否与被控产品相同或者是同一批产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前,尚不足以确信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是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其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前,尚不足以确信,其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力公司是一项“直绒布(波萝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3年10月25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330107570.3,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的主视图的正反面由若干斜向平行的的沟纹交织组成,整个图案呈波萝纹形状。被告自我纺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图案呈波萝纹形状。 
  2004年1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申请人自力公司代理人的陪同下,来到被告自我纺织公司处,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00米,并取得了盖有自我纺织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原告自力公司共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   
  自我纺织公司成立于2002念11月6日,注册资本1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面料的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本院认为: 
  一、原告自力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330107570.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自力公司享有诉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实物,被告你我纺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的主要视图与原告ZL200330107570.3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个图案均呈波萝纹形状。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200330107570.3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自我纺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自力公司的专利权,被告自我纺织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自我纺织公司辨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我纺织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纺织面料等业务的生产、销售企业,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制造,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我纺织公司所制造。被告上述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责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故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专利权表现为财产权时,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自力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乡市你我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 ZL200330107570.3 “直绒布(波萝绒)”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桐乡市你我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桐乡市你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34元,桐乡市自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1837号